王某、杜某等与上海市公安局要求确认怠于救助、追缉行为违法及行*赔偿一案二审行*判决书
()沪03行终号行*赔偿二审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02-17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女,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委托代理人朱一云。上诉人王某、杜某、褚某因要求确认追缉、怠于救助行为违法并要求行*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沪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杜某系杜某1之妻、子,褚某系杜某1之母。年5月16日10时22分许,杜某1驾驶牌号为沪AZ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延安高架与南北高架交汇处,因涉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执法交警闵某要求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杜某1未听从交警指挥,径直驾车驶离。交警遂驾驶牌号为沪B5XXXX警二轮摩托车跟随该车沿本市延安高架-延安东路-西藏南路-金陵中路-普安路行驶。10时25分许,杜某1驾驶车辆沿普安路公交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东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车辆撞击延安高架西藏路南侧下匝道的防护墙后继续向东行驶,并再次撞断隔离护栏驶入路口东南侧的人行道,撞断的隔离护栏与正在该处人行道上进行清扫作业的张某发生碰撞。交警报告总台“延安路西藏路地面叫*浦和来一趟”,总台回复“叫他们自己打”。同车乘客郑作耿拨打、,闵某告知乘客事发地址。后杜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对事故调查及司法鉴定后,上海市公安局*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年6月29日作出沪公(*)交认字[]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杜某1驾驶机动车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属违法行为;2、杜某1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属违法行为,认定杜某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元。上海市公安局于年2月8日作出沪公赔决字[]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王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王某对该决定不服,于年4月13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海市公安局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为1,,元。同年9月11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之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同年11月1日,本院作出行*赔偿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起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沪行赔初11号行*赔偿判决视为撤销。之后,本案王某、杜某、褚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交警的追缉行为违法;2.确认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怠于救助的行为违法;3.要求上海市公安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1,,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执法时发现杜某1具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在要求其停车无果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追随,该行为系交警正常履职行为,杜某1在应停车接受巡查的情况下仍加速行驶将近三分钟后造成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杜某1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的追赶行为并不存在侵犯杜某1合法权益的情形,与该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杜某、褚某主张交警驾车追缉行为违法,致使杜某1死亡从而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并不成立。同时,根据事发录音笔记录,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报告了总台,在同车乘客郑作耿拨打、时及时告知事发具体地址,已尽合理救助义务。综上,王某、杜某、褚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杜某、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杜某、褚某负担。判决后,王某、杜某、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杜某、褚某上诉称:杜某1仅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其不存在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可能,不属于《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采取驾驶机动车追缉方式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交警驾驶二轮摩托车追缉行为违法;杜某1之所以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交警的追缉行为导致其加速行驶,并且由于被交警追缉而产生紧张情绪,在转弯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与交警的追缉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总台方并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及行为,仅仅是对事故作了汇报,造成杜某1死亡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辩称:杜某1在驾车过程中遇交警执法,拒不服从指令驾车逃离,造成了事故致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交警执法并无违法之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作沪公赔决字[]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亦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执法时发现杜某1具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其停车,但杜某1未停车接受巡查,相反加速行驶将近三分钟后因违法驾车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且转弯时行驶超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造成杜某1死亡系因其自身违法驾车行为所致。交警要求杜某1停车系正当执法行为,而杜某1拒绝停车并加速逃逸行为并非日常交通管理中所遇正常情况,在当时情境下不排除其存在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可能,故交警的追赶行为事出有因,且杜某1此后因违法驾车致死的严重事故后果亦非执法交警当时所能预见,故王某、杜某、褚某主张交警驾车追缉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交警在事故发生后,已采取了合理的协助救助行为,原审也已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交警的追赶及处置行为并无不当,王某、杜某、褚某要求国家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杜某、褚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杜某、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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